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农村牧区集体产权流转交易行为,保障农牧民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构建权责明晰、管理规范、体系健全、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农村牧区产权流转交易体系,市农牧局起草了《赤峰市农村牧区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电子邮箱形式书面反馈意见。
电子邮箱:15248601419@163.com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2025年1月4日
附件:赤峰市农村牧区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赤峰市农牧局
2025年12月19日
附件:赤峰市农村牧区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赤峰市农村牧区集体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规范农村牧区集体产权交易行为,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实现农村牧区要素资源高效流通、优化配置,发展壮大新型农村牧区集体经济,提高农民财产性收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赤峰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牧区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是指农村牧区集体产权交易主体在履行相关程序后,通过农村牧区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采用转让、出租、入股、合作经营权抵(质)押、招标、招商等方式进行流转交易的活动。
第四条农村牧区集体产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应进必进”,统筹城乡发展,集约节约利用农村牧区资源;
(三)保护农村牧区产权流转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违背承包农牧户的意愿,不得损害农牧民权益,不得改变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违规改变土地性质,不得破坏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和生态功能;
(五)流转交易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 交易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农村牧区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是指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服务农村牧区集体产权流转的交易机构,(负责平台建设、政策咨询、业务服务等)。
第六条农村牧区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采取市场化运营方式,为农村牧区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提供发布交易信息、受理交易咨询和申请,协助产权查询、组织交易、出具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资金结算手续等基本服务。
第七条各级农村牧区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的职责:
1.市级机构:负责制定统一的交易规则、操作流程、规范文本,开发交易品种,组织交易推介活动,提供交易鉴证及结算等服务。
2.旗县区级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交易审核、信息发布、交易组织、结算及档案管理等服务。
3.苏木乡镇级服务站:负责交易信息的收集、复审、上报及政策宣传、咨询等服务。
4.嘎查村级服务点:承担信息收集、初审及政策宣传,协助村集体经济组织履行民主程序,对农牧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提供服务。
第八条 农村牧区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应当运用区块链、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构建农村牧区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数字化平台,建立农村牧区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数据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管理,推动与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数据互联互通,实现农村牧区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的数字化、智能化和标准化。
第九条农村牧区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应制定流转交易规则和各品种流转交易细则等内部控制制度。
农村牧区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服务平台建设与运维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健全交易系统日常维护、定期检测、数据备份机制,按期进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加强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严防规模级数据信息泄露,确保系统运行安全稳定。
第十条鼓励农村牧区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机构提供衍生服务,包括资产评估、法律服务、产权经纪、项目推介、抵押融资等配套服务,也可以引入财会、法律、银行、保险、金融和担保机构等中介服务。鼓励金融机构依托交易鉴证书开发农村产权抵押融资、担保等金融产品,拓宽农村资产融资渠道。
第三章 交易品种、条件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没有限制的品种均可入场流转交易。交易方式、期限和流转交易后的开发利用必须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交易品种主要有:
(一)流转交易品种
1.农村牧区土地经营权。是指农村牧区集体组织成员或者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据法律和政策规定承包或流转取得的对农村牧区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农村牧区土地经营权可以采取出租(转包)、入股、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农村牧区土地是指农牧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牧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牧业的土地。
2.“四荒地”经营权。是指农村牧区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经营权。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按照农牧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有关规定进行流转交易。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其经营权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进行流转交易。
3.林权。是指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集体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承包或其他方式依法依规取得的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林地使用权(经营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林权可以采取出租、转让、入股、作价出资或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限不能超过法定期限。
4.农村养殖水面经营权。是指农村牧区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牧民集体使用的可以用于养殖生产的水域、滩涂及水面附属设施的经营权。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参照农牧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有关规定进行流转交易。以其他方式承包的经营权可以采取转让、出租(转包)、入股等方式进行流转交易。
5.农村牧区集体经营性财产。是指由农村牧区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财产(不含土地草原)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出让、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6.农牧业生产设施设备。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农牧业生产设施设备、小型水利设施的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转让、租赁、拍卖、抵押、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农牧户、家庭农牧林场、农牧民合作组织和涉农涉牧企业可委托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集中统一交易。
7.农村牧区建设项目。是指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自有资金、财政资金以及企业或个人赞助、捐赠等资金,按规定需要进行财务核算形成固定资产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工程项目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这类项目招标按规定进入农村牧区产权流转交易平台公开进行。
8.农村牧区集体采购类项目。是指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自有资金、财政资金以及企业或个人赞助、捐赠等资金,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佣等。这类项目招标按规定进入农村牧区产权流转交易平台公开进行。
9.农村牧区生物资产。是指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消耗性生物资产包括生长中的大田作物、蔬菜、用材林以及存栏待售的牲畜、水生生物等为出售而持有的或在将来收获(出栏)为农畜产品的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役畜等为产出农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等目的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探索农村牧区生物资产的收获(出栏)、收益等经营权在农村牧区产权流转交易平台公开、公正、规范流转交易。农村牧区生物资产计价可参考财政部印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10.农业类知识产权。是指涉农专利、商标、版权、新品种、新技术等,可以采取转让、出租、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二)闲置资产盘活
11.闲置农房。是指在农村牧区集体土地上建造、产权合法清晰、房屋结构安全、处于闲置状态且能够使用的农房。可采取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盘活,进行流转交易。
12.闲置集体公益性财产。是指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已停止原有公益用途的设施,包括闲置的集体所有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可采取出租、合作运营等方式盘活,进行流转交易。
13.闲置工矿废弃地及老旧厂房。是指在农村牧区因各类工矿企业生产建设损毁,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废弃后遗弃荒废等其他原因形成的废弃建设用地,以及闲置的工业厂房、仓储用房等。可采取出租或转让等方式盘活,进行流转交易。
14.闲置农业设施。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牧户拥有的处于闲置状态的农业设施,包括闲置的温室大棚、畜禽养殖圈舍、灌溉泵站、农用机库、粮食仓储设施等。可采取出租、转让、入股等方式盘活,进行流转交易。
15.闲置帮扶(扶贫)项目资产。是指已确权移交的处于闲置状态的帮扶(扶贫)项目资产,包括闲置的农林牧业产业基地、生产加工设施、仓储物流设施、扶贫车间、基础设施设备等。可采取合作开发、托管运营、委托经营、转租等方式盘活,进行流转交易。
16.其他农村牧区集体所有的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可以进行流转交易的闲置资产。
(三)其他符合政策要求的交易
17.依法可以交易的碳排放权、水权和小微工程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涉农牧行业产权交易行为。
第十二条流转交易的农村牧区集体产权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权属清晰;
(二)参与主体具有流转交易农村牧区集体产权的真实意愿;
(三)流转交易的农村牧区集体产权需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涉及抵押、查封情形的,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处置条件。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十三条农村牧区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交易申请。出让方向农村牧区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提交交易申请及相关材料。
材料主要包括农村牧区集体产权流转交易委托合同、申请书、主体资格证明、产权权属证明、出让方拟定成交项目合同书(文本)、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交易标的基本情况等。按照农村牧区集体“三资”管理有关规定,需履行民主决策程序的应提交民主决策材料,需通过审核审批备案程序的应提交相关审批备案材料,以及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委托受理。接受申请的农村牧区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应按照交易规则和制度等相关规定,对出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申请复核。对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的出让申请予以受理,并明确告知具体受理期限。
(三)信息公告。农村牧区集体产权交易服务机构通过农村牧区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服务平台公告流转交易项目的基本信息,广泛征集意向受让方。公告期限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公告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受让受理。在信息公告期内,意向受让方向农村牧区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机构提交受让申请相关材料。
材料主要包括受让申请书、主体资格证明材料、相关权利人或受托人同意受让的有效证明、受让方资信证明及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农村牧区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向意向受让方明确告知受让申请的具体受理期限。流转交易项目设置交易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根据出让公告缴纳交易保证金(缴纳不低于标的底价10%的交易保证金),并遵守交易保证金等相关规定。
(五)组织交易。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可采取协议方式进行交易;两个及以上的,应通过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等公开竞价方式组织交易。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出让方选择招投标交易的,应同时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选择的公开招标方式,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完成相关招投标事项,成交结果应以适当方式公示。
(六)成交公示。由农村牧区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将成交结果进行公示。自确定受让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布公示,公示期不应少于7个自然日。
(七)组织签约。在成交结果公示后,交易双方在农村牧区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组织下签订流转交易合同,具体期限根据相关交易规则和交易项目实际情况确定。
合同签订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合同的内容符合出让公告条件;农村牧区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参照《农村牧区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示范文本)》和《农村牧区土地经营权入股合同(示范文本)》等。
(八)交易结算。流转交易合同签订后,受让方将交易价款支付到农村牧区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指定的结算账户。
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交易价款。交易公告或交易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的,按照交易公告或交易合同约定执行。
受让方将交易价款交付至农村牧区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结算账户后,对符合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农村牧区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向出让方划出交易价款。
(九)交易鉴证。流转交易合同签订后,农村牧区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出具《农村牧区集体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鉴证书内容应反映项目标的基本信息且所载内容应与产权公告、产权交易合同保持一致。
该鉴证书在交易主体申报涉农涉牧补贴及项目、评奖评优、担保抵押等需要农村牧区集体产权权属证明材料的,可以作为规范凭证。
(十)归档备查。农村牧区集体产权流转交易完成后,农村牧区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将交易过程中形成的所有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原始记录,按照有关档案法规、标准进行收集、整理、归档,并集中统一保管备查。
第五章 流转交易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农村牧区集体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实行“八统一”管理模式,即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系统、统一交易发布、统一交易鉴证、统一资金结算、统一服务标准、统一收费标准、统一交易监管,确保交易规范化、透明化。
第十五条凡是法律法规和政策没有限制的法人、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等均可进入市场参与交易,包括农牧户、家庭农牧场、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涉农涉牧企业和其他投资者等。
第十六条农村牧区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的出让方必须是产权权利人,或者受产权权利人委托的受托人,
第十七条农村牧区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的受让方应当为具有相应经营能力或者资质的组织和个人,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作为受让方的,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准入监管和风险防范。
第十八条农村牧区集体产权流转交易出让方、受让方应当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自然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十九条 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鼓励和引导农牧户、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和企业合法拥有的农村牧区产权通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公开交易。
第二十一条 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审批、备案的,应在办理审批、备案手续后流转交易。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出让方的农村牧区集体产权流转交易,交易标的底价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按民主程序确定,也可以按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定集体财产处置制度。农牧户、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和企业可自行确定合法拥有的农村牧区产权流转交易底价。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向农村牧区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并经交易服务机构审核通过后,可以中止交易:
(一)对出让的集体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产权交易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四)其他情况导致交易中止的。
提出上述交易中止申请,应当同时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交易中止后,经交易相关方提出申请,并经交易服务机构认定符合交易重启条件的,可重启交易。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机构可以终结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结交易的;
(三)其他情况导致交易终结的。
第二十五条农村牧区集体产权流转交易中出现中止、终结情形的,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牧区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流转交易市场或者扰乱流转交易秩序的;
(二)有损于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流转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流转交易权益保障。
(一)农村牧区集体产权的流转交易须严格履行民主程序;农牧户个人产权须本人自愿流转交易。
(二)农村牧区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的优先权,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同等条件下,由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确定。
第六章 交易监管
第二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牧区集体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建设,成立由农牧、组织、发改、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审计、国资、市场监管、林业、公共资源等相关部门组成的农村牧区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承担组织协调、政策制定等方面的职责,负责对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的监督指导,采取“定向监督+随机抽查”的模式,对交易行为实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九条苏木乡镇街道具体负责对辖区内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做好监督管理,明确岗位、人员,按照职责承担具体工作。嘎查村基层组织应明确专人负责“三资”清查核实和日常管理。
第三十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须将农村牧区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出具的交易鉴证书作为会计入账必备要件,将流转交易收益纳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账户,按照规定管理使用,并将流转交易结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向旗县区主管部门、苏木乡镇街道报备或备案。
第三十一条 农村牧区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应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的资金管理方式,在指定金融机构开设独立账户进行流转交易款项结算,交易款项包括交易保证金、合同价款及服务费用等,确保资金“闭环”管理、流向可追溯,防范交易风险。
第三十二条 在交易服务机构进行的农村牧区集体产权流转交易,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向原办理流转交易的交易服务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请求流转交易标的物所在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等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也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在农村牧区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活动中,受让方或意向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机构可按程序将其上报相关部门,申请列入失信主体名单,并按规定限制其参与交易:
(一)交易过程中操纵交易、围标串标、恶意竞价、敲诈勒索的;
(二)交易过程中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交易结果公示结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合同或不按约定交纳价款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违约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因流转交易违规违约造成他方财产损失的,违约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最终解释权归赤峰市农村牧区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所有。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蒙公网安备15040402000150号